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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免费法律解答,在杭务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某,男,2007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赵小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晓辉、顾炳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杭务工。2008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著名律师 陈年冤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杭州刑事会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小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婷及郝自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纪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晓辉、顾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农贸市场北侧路上摆摊做生意,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争吵后引发打架,二人均使用刀具互剌,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赵某某左胸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左胸部锐器伤致使心脏伴左肺破裂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时某某、聂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物证折叠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赵某某被害致死,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均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农贸市场周边摆摊做生意,赵某某还向杨某某等人非法索取“保护费”。2011年5月1日11时许,赵某某因逞强与正在该农贸市场北侧路上摆摊的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后赵某某先行动刀,杨某某见状从摊位上拿得1把折叠刀与赵某某对打,期间赵某某还拿出棍子,之后在互刺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刺中赵某某左胸部1刀,致赵某某心脏伴左肺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某某于当日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人身检查,被告人杨某某左胸、右腿等处锐器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某被害致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筹措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交纳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日,其在农贸市场边摆摊卖水果,附近有个人在摆摊卖气球等玩具,上午10时许,其看见赵某某来到卖气球等玩具的摊位前和摊主讲了几句话,没多久,赵某某和摊主两个人打了起来,双方相互推搡并用拳头打对方,当时手里都没工具的,这时免费法律咨询 读报随想,其摊位有人来买东西,其做完这笔生意后,又看见两人手里都已拿着水果刀并往对方身上乱挥,后赵某某蹲了下去,身上有血,而对方已跑掉了。

(2)证人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日,其在农贸市场北面的路边靠南侧摆摊卖水果,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斜对面摆摊,11时许,赵某某因为要退已进货的西瓜来到其摊位,之后,赵某某跟被告人杨某某有说有笑地在交谈,后来不知怎么回事,两个人打了起来,开始的情况其没注意不是很清楚,当其看到的时候,见赵某某手上拿了1根铁棍,杨某某手上拿了1把水果刀,并看见杨某某用刀捅了赵某某左侧胸口与腹部之间的位置,后赵某某身上流血,杨某某带着刀跑掉了,其就马上将赵某某送往了医院。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其丈夫;2011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家里讲把“大龙”捅伤了,后走了,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讲他在农贸市场旁卖玩具过程中,“大龙”过来找他麻烦并要打他,他就回踢了“大龙”一脚,“大龙”就用刀刺他,他躲闪过程中被刺伤,于是就用水果刀捅了“大龙”1刀;事后,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打架后已将水果刀放在了家里。且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提取折叠刀1把,该刀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凶器。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山区某农贸市场北侧的某路上,该路北侧为一商场,在该路路面上发现35CM×110CM血迹一处(已提取)等情况。

(5)法医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折叠刀刀柄上血迹为杨某某所留,刀刃上可疑血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可由杨某某和赵某某的DNA混合形成杭州著名刑事律师;路面上血迹为赵某某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认赵小某是赵某某和张某的生物学之子。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胸部第七肋间隙位置见长约21CM缝合手术切口,切口稍下方锁骨中线处见2.1CM×0.2CM创口,创缘整齐、局部无表皮剥脱,创道进入胸腔;左心室前壁近心尖处见约1.3CM×0.2CM缝合破裂口,破裂口相应位置左心室内膜约0.6CM破裂口、对应后侧左心室内膜0.3CM表浅破裂口,左肺下叶膈面前缘见1.5CM贯穿破裂口。确认被害人赵某某因左胸部锐器伤致使心脏伴左肺破裂死亡。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均在某公司上班,杨某某平时有空闲的话还在农贸市场摆摊卖东西;2011年5月1日中午,杨某某找到其并讲,他在农贸市场和别人打架了,把对方捅了1刀,还讲对方找他麻烦,问他卖羽绒衣的人在哪里,他说不知道,后来就顶嘴双方对骂,然后就相互踢打对方,再后来对方用刀把他左肋地方划伤了,他就用刀捅了对方1刀,之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杨某某得知对方已死了,其等人就陪杨某某去投案等情况。

(8)证人聂某某、高某、曾某某、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及被告人杨某某均在农贸市场周边设摆;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向其等人及杨某某索要“市场管理费”,因为赵某某随身带刀和棍(伸缩棍)的律师团队,怕赵某某找麻烦,杨某某、杜某某、聂某某、曾某某按半年分别交了1000元或500元。且证人高某证言还证实,2011年4月30日晚,因为其没有交保护费给赵某某及赵某某认为其西瓜卖得比他便宜,其遭赵某某殴打。

(9)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面部挫伤,颈部擦伤,左胸部锐器创伤、长约8.5CM,右手食指锐器创伤、长约0.9CM,右大腿锐器创伤、长约1.5CM;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0)医疗费收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受损情况。

(1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杨某某供认持刀故意伤害赵某某的起因及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身体,致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赵某某为逞强而挑起事端,在双方对殴过程中又首先使用刀具,对本案的引发负有直接责任,可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视被害人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小某、黄某某人民币25万元(包括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交纳至本院的代赔款人民币3万元)。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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